刑讯逼供罪具有以下特征:
1、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包括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2、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人身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3、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犯罪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
4、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所谓肉刑,是指对被害人的肉体施行暴力,如吊打、捆绑、殴打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体的方法。所谓变相肉刑,是指对被害人使用非暴力的摧残和折磨,如冻、饿、烤、晒等。无论是使用肉刑还是变相肉刑,均可成立本罪。
刑讯逼供行为往往会造成受刑人的身体伤害,但是,本罪是以逼取口供为目的,所以并不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身体伤害为构成要件。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