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罪并罚是指对一人犯数罪的合并处罚制度。其具体内容包括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的并罚以及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的并罚。
数罪并罚是刑法中一项重要的量刑制度。首先,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是指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实施了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分别对每个犯罪行为进行定罪量刑,然后按照一定的原则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
其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的并罚。这意味着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的过程中,发现犯罪分子还有之前未被判决的罪行。此时,需要将新发现的漏罪与之前已经判决的罪行进行并罚。
最后,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的并罚。即在原判刑罚执行期间,犯罪分子再次实施新的犯罪行为。对于这种情况,先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然后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一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
在数罪并罚中,确定应当执行的刑罚时,遵循的原则主要有吸收原则、限制加重原则和并科原则。吸收原则是指在所犯数罪分别宣告的刑罚中,选择其中最重的一种刑罚作为执行的刑罚,其余较轻的刑罚被最重的刑罚吸收,不再执行。限制加重原则是指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以数罪中最重的刑罚为基础,在一定的限度内加重处罚。并科原则是指对数罪分别宣告刑罚后,将各罪判处的刑罚相加,合并执行。
例如,某人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3 年,在服刑 1 年后,发现其还有抢劫罪未被判决。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5 年。此时,先对抢劫罪作出判决,然后将盗窃罪未执行的 2 年有期徒刑与抢劫罪判处的 5 年有期徒刑,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确定最终应当执行的刑罚。
数罪并罚制度的设立,旨在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和社会危害性,实现刑罚的公正和合理,达到预防犯罪和保护社会的目的。
法律依据:
《刑法》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