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裁定失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犯执行裁定失职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对于“重大损失”和“特别重大损失”的认定,通常会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如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对当事人权益的损害程度、对社会公平正义和司法公信力的影响等。
需要注意的是,法律的具体适用和量刑的判断,会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证据的充分程度以及法官的专业判断等因素来确定。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